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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前由法官唐敏寶、雷鈞崴、黃品瑜等42人參與相關連事件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前開曾參與相關案件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5年2月5日聲請法官迴避,惟迄今未能具體指明或釋明前開曾參與相關案件之法官唐敏寶、雷鈞崴、黃品瑜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法律見解適用,即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5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無訴訟實益,且聲請狀所載唐敏寶、雷鈞崴、黃品瑜等3名法官以外之其餘39名法官,均非參與前開再審程序之法官,自非本件聲請迴避狀所得聲請迴避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