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所為115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所為115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