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甘明豐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80,61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896號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據以主張之債權已經聲請人實質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進行,將發生重複清償或超額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金錢及生活上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8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本案債權已因清償而一部或全部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則聲請人既業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就其所有之財產之權利狀態勢將難以回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37,107元,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5號裁定可稽,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爰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680,610元(計算式:2,268,700元×5%×6=680,61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80,61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