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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洪楷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順雄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560萬元之價金,向相對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段29-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14年10月17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至遲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交屋,若交屋後3年內發現原屋況有滲漏水情形,相對人須負修繕責任。嗣因聲請人於114年9月17日驗屋發現系爭房屋有428處瑕疵,經通知相對人修繕後,於同年11月3日複驗仍有225項瑕疵,兩造於114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保留買賣價金300萬元,相對人應於114年11月30日前修繕完畢,然迄114年1月2日第三次驗屋時,系爭房屋仍有200項瑕疵,後續更陸續顯現原先未能察覺之隱藏瑕疵,系爭房屋所存瑕疵範圍及程度,涉及相對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及聲請人日後是否得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求相對人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聲請人就「確定系爭房屋瑕疵現狀」顯具有法律上利益。又依系爭協議,相對人之修繕期限於114年12月31日已屆滿,聲請人得以相對人之費用自行處理修繕,然聲請人如未經鑑定先行修繕,系爭房屋瑕疵將因施工覆蓋而滅失,致日後本案訴訟中無法調查原始瑕疵狀態,本件有盡速透過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系爭房屋瑕疵位置、範圍、損害成因及修繕方式、費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屋以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初驗、複驗及三驗報告、系爭協議等為憑。惟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14年12月10日已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主張系爭協議係屬和解契約,依系爭協議請求聲請人給付300萬元保留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6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聲請人於該案中所提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則抗辯相對人未完成修繕並經複驗合格,不得請求交屋保留款,並主張因系爭房屋瑕疵,相對人未依債務本旨交屋,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意旨請求鑑定之系爭房屋瑕疵情形,顯屬系爭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而鑑定項目及內容之決定,涉及兩造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何謂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內容之解讀,自應由該案承審法官審酌兩造爭執之內容後,再決定有無囑託鑑定之必要,暨鑑定之機關及鑑定項目、內容,以兼顧相對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利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聲請人在系爭本案訴訟之外,另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不僅有摸索性證明之虞,非必然有助於兩造糾紛之解決,無法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無法兼顧相對人之權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急迫情事,不及向系爭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或調查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就確定系爭房屋瑕疵之現狀,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之外,另以囑託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明定,故本件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繫屬之法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