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鍾雯薏相 對 人 王安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亦為同法第3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前開信託法第36條第2、3項之立法目的,解任不適任之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之目的係為使信託事務得以賡續處理,是自應以信託關係存續為其前提,倘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即無解任受託人及選任新受託人之必要,自不待言。又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解任信託受 託人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對於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委託相對人辦理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兩造遂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訂立信託契约書,信託目的約定為「由受託人管理、使用、收益、分割、合併、處分、出售移轉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即信託財產)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郭泰然(下稱郭泰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房地出賣迄今已逾2個月,相對人竟拒不將賣得價金交付聲請人,並以聲請人子女欠債為由,欲擅自處分而以前開價金還債,是相對人顯已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此外,系爭信託契約約中已載明:「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系爭房地既已出賣,則兩造間所約定之信託財產即已處分完竣,足徵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且存在重大解任事由,爰依法提起本聲請,請求解任信託受託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略以:
㈠、聲請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已提供印鑑證明及權狀文件,並出具蓋印鑑章之授權書,依法將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設為信託財產,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自屬合法成立。。
㈡、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陳軒豪(下稱陳軒豪)因積欠訴外人何雅婷(下稱何雅婷)金錢,遂於114年6月5日與何雅婷及相對人三方簽訂借貸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相對人,以作為擔保欠款之用,聲請人明知上情且同意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自亦受前揭借貸信託契約之拘束,則系爭信託契約僅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使用之公契,前揭借貸信託契約才為兩造間規範具體權利義務與擔保機制之主契約。
㈢、嗣陳軒豪未依約清償債務而構成違約,相對人遂依前開借貸信託契約約定通知聲請人及陳軒豪,復依借貸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啟動違約處分程序。相對人於處分信託財產期間,均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相關進度,並於部分信託財產處分完成後,製作資金分配明細表逐條說明,函請聲請人表示是否有異議。此外,相對人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所為處分所得及剩餘資金,均存放在專用帳戶內管理,金流明確。
㈣、承上,陳軒豪之債務既尚未清償完畢,則前述借貸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約定,信託應尚未完成而有依約繼續執行之必要。況相對人係依前揭借貸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執行違約處理程序,已詳如前述,更未逾越權限,並不該當信託法第36條所謂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聲請人僅因對契約履行結果不滿即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委由相對人辦理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乃於114年6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約定為:「由受託人管理、使用、收益、分割、合併、處分、出售移轉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14年11月16日與郭泰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迄未將價金交付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聲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堪信為真。
五、聲請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業經相對人處分完畢,已該當兩造約定信託契約消滅事由,惟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且存在重大事由等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另提出借貸信託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款明細及清算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次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約定:「由受託人管理、使用、收益、分割、合併、處分、出售移轉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約定:「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等語,系爭房地確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郭泰然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證據形式審查之結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目的業已完成並已符合消滅事由,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即告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身分,依法顯無必要。此外,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仍未交付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屬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云云,惟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乃為出售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相對人也依約處分並移轉系爭房地,難認有何違背職務或屬於重大事由可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相對人就系爭信託契約有何違背職務或屬於重大事由等情事,本院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受託人職務,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相對人固另抗辯表示聲請人應受其與陳軒豪、何雅婷三方於114年6月5日所簽訂借貸信託契約拘束而無須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乙節,聲請人既非上開借貸信託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顯見前開借貸信託契約並非本件程序之審理範圍;況相對人是否應將出售價金返還聲請人、曁聲請人是否知悉或同意而應受前開借貸信託契約之拘束,均屬兩造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兩造另依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信託財產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潮州鎮 五魁竂 一 161-9 82.78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 物 門 牌 1 918 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49.64 2層:48.95 3層:48.95 總面積:147.57 陽台:15.14 屋頂突出物:14.16 全部 屏東縣○○鎮○○街000號 使用執照字號:91屏工使(潮)字第5484之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