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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歷和

陳明尹金國韻共 同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相 對 人 金娥上列聲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件受理中,惟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灣並無住所,爰依民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固有明文。惟揆以該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是倘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必仍以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已具備合法要件,方有裁定命原告供擔保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就上開案件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准許訴訟救助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且相對人未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聲明不服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2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675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當庭送達相對人本人,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並經本院以相對人所提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亦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各該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3頁),是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既因未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提起之本件聲請,自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