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妤加相 對 人 謝志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1,2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所涉金額非少且存有爭議,又系爭執行程序已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等程序,倘逕行強制執行,恐將對聲請人財物、信用及家庭生計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8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另參諸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8建號建物;及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3建號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5建號建物,後續將進行拍賣程序,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781,250元【計算式:2,500,000元×5%×(6+3/12)=781,250】。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81,25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