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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相 對 人 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56號返還款項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假扣押、調解、非訟事件與強制執行等程序,為相對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瑞娟前為相對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下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張瑞娟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為利聲請人進行後續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借款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於民事假扣押、調解、訴訟、非訟事件與終局執行等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張瑞娟,並無其他董事,張瑞娟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徐敬蘅及子女徐紫庭、徐紫涵、徐毓翔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復於113年12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114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復查無相對人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本應以相對人董事為清算人,但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僅有張瑞娟,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聲請人延滯訴訟而受有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函覆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林助信律師業已向本院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有專業律師資格,具備相關法令知識,足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爰就上開訴訟選任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另關於林助信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