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蕭美珍相 對 人 賴順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8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16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16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81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聲請人並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3,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另參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384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6%×6年=384萬元),爰酌定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