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莊郁慧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6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9萬9718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至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詎相對人於114年以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6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倘遭執行,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此,請求裁定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
為219萬9718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依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萬9718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相對人前開利息損失,應以該執行延宕6年期間,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即65萬9915元(計算式:219萬9718元×5%×6年=65萬9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以66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 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執行情形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18萬7544元 擬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准予債權人向保險公司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卷內無事證證明債權人已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