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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而抗告人先前已有多次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之經驗。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抗告人仍執前詞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