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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宗暉相 對 人 齊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任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1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754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81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6000元,共計201萬6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5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倘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本金200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6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該案與系爭執行事件均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額為本金201萬6000元,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60萬4800元(計算式:201萬6000元×5%×6=60萬4800元),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61萬元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