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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林怡玲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許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被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65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意旨雖謂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判決駁回其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訴字第702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