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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黃碧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破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破字第18號受理,依破產法之精神,於破產聲請受理後,債權人不得再就聲請人之財產個別強制執行,應由破產程序統一處理,是為避免程序重複及損及全體債權人公平,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0號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0號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又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事件係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請人等所有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不包含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