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陳○○
陳○○
陳○○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相 對 人 陳○○○特別代理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陳緒統之繼承人,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陳炳成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本案卷二第179至187頁),又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症等情,有清福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就相對人有無意思表示能力函詢清福醫院,清福醫院於115年2月2日以清醫字第1120202001號函回覆: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重度失智症者認知異常無法表達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無訴訟能力之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茲審酌陳炳成為相對人之子,且於本案訴訟中同為陳緒統之繼承人,對相對人及本案訴訟爭執之事項有相當之了解,且其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屬適當。爰選任陳炳成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