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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廖誼灃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相 對 人 何糖即鄭水生之繼承人

鄭淑霞即鄭水生之繼承人

鄭益成即鄭水生之繼承人

鄭益謄即鄭水生之繼承人

鄭益宏即鄭水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95萬8,186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40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執助廉字第13472號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7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9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138號本票裁定,時效為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3年,而前次對聲請人執行之日期為107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執字第82733號後,至112年6月1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已逾3年時效,且無民法第129條中斷情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系爭債權憑證為時效抗辯,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准予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40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執助廉字第13472號(下稱新北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新北執行事件則為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該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7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參諸系爭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倘系爭執行事件(含新北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8日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後,合計為652萬7,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80/365)×6%+2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新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執行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訴訟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95萬8,186元(計算式:0000000元×5%×6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95萬8,18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