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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抗 告 人 林成森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在案,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3日屆滿(期間末日之同年月1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