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吳茂森相 對 人 吳惠閔
吳明奇吳明原吳茲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47,56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惠閔執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2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吳惠閔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含第二層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執行案件已定民國115年3月12日強制搬遷,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生活上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吳惠閔執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搬離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則聲請人既業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就其所有之財產之權利狀態勢將難以回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將無法即時利用、使用系爭房屋,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800元,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4號裁定可稽,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限各為1年2月及2年6月,合計3年8月。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申報總價合計為335,378元(計算式:313,120+20,304+1,954=335,378)。又系爭房屋價值以為339,800元計算,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與系爭房屋申報總價為675,178元(計算式:335,378+339,800=675,178)。衡以系爭房屋之屋況良好與周遭生活機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附件照片),認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是以,依前開標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額為247,565元【計算式:675,178元×10%×〈3+8/12〉=247,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47,565元為妥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
編號 土地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15年1月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該土地申報總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3 3,040 3,040元×103平方公尺=313,12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692 1,692元×12平方公尺=20,304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1,954.4 1,954.4元×1平方公尺=1,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