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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黃奕琳相 對 人 蔡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6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9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蔡婷婷與債務人黃奕琳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原114年度司執字第213490號併入),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4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2921號案件受理中,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4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213490號執行事件,後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1529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41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段2261建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段1678建號建物,而上開不動產經鑑定價值,已逾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91萬2808元(計算式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故應以1191萬2808元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價額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參以聲請人所提之115年度訴字第7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1萬280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357萬3842元【計算式:1191萬2808元×5%×6年=357萬38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3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