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洪秝溶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拆屋交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再審在案,請裁定停止執行以免犯戰爭罪,永久追訴,日內瓦第四公約第47條,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05年8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5年8月23日確定,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內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然本件再審提起時間為115年2月25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聲請人雖對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經本院系爭再審事件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之說明,亦無必要,仍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