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在下級審曾參與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分別由本院50名法官(名單詳卷)參與先前訴訟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然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所列本院50名法官,均未在下級審參與其與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