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張瀯瓅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3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01號(下稱本訴)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所提本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惟其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裁定駁回其訴。從而,聲請人提起之本訴因程序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