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8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由法官王怡菁、林依蓉、賴秀雯等42人參與相關連事件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前開曾參與相關案件之法官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所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最近一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始應自行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惟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王怡菁、林依蓉、賴秀雯,均未參與最近1次確定終局之114年度救字第111號確定裁定,縱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裁判,亦非屬前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14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無訴訟實益,且聲請狀所載王怡菁、林依蓉、賴秀雯以外之其餘39名法官,均非參與前開再審程序之法官,自非本件聲請迴避狀所得聲請迴避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