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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徐銘欽相 對 人 謝騏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26,37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24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在新臺幣4,884,411元範圍內,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2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而相對人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89,999元,並已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將債權金額分配予相對人,倘未停止執行,屆時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拍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2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復參諸系爭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亦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執行,且該不動產已於114年8月26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889,999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2月22日製作更正後之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在案,倘未停止執行,債權金額分配予債權人即相對人後,恐有造成債務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再參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㈠債權本金100萬元(即系爭債權計算書次序8之債權)所生之違約金債權,逾190,411元部分不存在、㈡債權本金100萬元(即系爭債權計算書次序9之債權)所生之違約金債權,逾140,959元部分不存在,可知聲請人並非主張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全部不存在,僅係對上開債權本金所生之違約金債權額為若干元有所爭執,據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31,370元(計算式:190,411+140,959=331,370)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有爭執之違約金債權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違約金債權未逾331,370元部分,及本金債權、執行費用、執行必要費用、代扣執行費用債權部分,並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61437號併案執行債權部分,兩造既無爭執,聲請人亦未對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相對人於系爭債權計算書次序8所列之本金債權為1,000,000元、違約金債權為4,170,000元,且係足額受償,倘該違約金債權扣除190,411元後,尚餘3,979,589元(計算式:4,170,000-190,411=3,979,589);相對人於系爭債權計算書次序9所列之本金債權為1,000,000元、違約金債權為3,087,000元,受償金額為2,045,781元,然相對人此部分違約金債權僅受償1,045,781元(計算式:2,946,041-1,000,000=1,045,781),倘該違約金債權扣除140,959元後,尚餘904,822元(計算式:1,045,781-140,959=904,822),有系爭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是以,衡諸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31,370元之範圍不存在,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從即時受償之違約金債權額應為4,884,411元(計算式:3,979,589+904,822=4,884,411),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經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25,63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526,378元【計算式:4,884,411元×5%×(6+3/12)=1,526,378,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26,378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係上開300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