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蔡昭欽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葉國忠、葉國樑(歿)、葉國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74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固堪認屬實。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果樹、茶樹、石棉瓦工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有誤,及若不停止執行將會拆除不屬於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由聲請人使用、收益之系爭地上物。然觀諸前案判決略以:「系爭355、357、358-21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位在臺中市和平區環山段偏遠山區,對外交通阻隔不便,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周遭僅有零星聚落,幾無經濟活動,又被告葉國忠、葉國樑、葉國朋在系爭土地上係種植果樹及簡易地上物,其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利益不高」(見前案判決第17頁),足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另酌以相對人於114年6月3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迄今已歷時8月餘,若自前案判決於105年5月2日確定時起算至今已逾9年,如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遲遲無法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相當可信之事證以釋明有何因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據此,聲請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