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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黃美容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收到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有誤會,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除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聲請人僅須證明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要件,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