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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葉一萍相 對 人 張紫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萬826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706號給付票款(合併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115年3月2日向本院對相對人,以執行標的屬其固有財產,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816號事件)審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706號給付票款(合併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816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堪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本院經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74元本息,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1萬8267元(計算式:97萬74×5%×4.5)=21萬8267,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1萬8267元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准聲請人供擔保21萬82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816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停止執行。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