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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連玉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瓊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二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2,671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此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惟所謂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二審上訴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617元,依民事訴訟法及裁判費相關規定計算,聲請人於第二審實際應繳之裁判費金額為18,045元,聲請人於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先行依原上訴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91,936元,爰聲請退費74,891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1,6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88,583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990,200元(計算式:901,617+6,088,583=6,990,200),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05,450元,聲請人上訴時已繳16,185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追加時補繳91,936元(見本院一卷第219頁),合計108,121元(計算式:16,185+91,936=108,121),溢繳2,671元(計算式:108,121-105,450=2,671),此部分自應予以退還。

㈡至聲請人嗣於本院多次擴張、減縮追加之訴聲明後,其最終

確定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雖僅有1,820,838元(計算式:901,617+919,221=1,820,838),然此乃因聲請人嗣後減縮追加之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減少,為撤回一部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無所謂因撤回一部起訴致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聲請人即無從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此部分之裁判費。

四、綜上,依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90,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450元,聲請人繳納108,121元,溢繳2,671元,應予退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因減縮追加之訴之聲明,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