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異 議 人 連玉華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瓊慧間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4條第1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院115年3月9日二審裁定,提出異議,查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