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6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未經本院執行處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首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前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停止執行金額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害;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00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7,200,000元×5%×6年=2,16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6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