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H535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H535F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自110年4月13日起,即有4次因受法定代理人A003F管教致傷之兒少保護通報紀錄,由聲請人開案處遇至今,並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與依職權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獲本院核發。然受安置人於113年1月1日遭A003F持軟水管責打,致脖
子、背部、右手臂多條瘀傷,A003F已無視兒少權益法規與保護令之約制,並拒絕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在家之安全計畫,又同住之A003繼母無法發揮保護功能,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自受安置人受保護安置後,A003F拒絕配合接受聲請人任何處遇,並對受安置人受安置後狀況未予關心及會面。114年暑假期間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與其母A003M短暫同住,然A003M多提供平板讓受安置人玩手遊,後A003M反應受安置人盜刷其信用卡充值手遊,然未能提出確切教養策略,迄今仍未實際處理受安置人監護權事宜及提出接回照顧受安置人之計畫。現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將屆,評估A003F、A003M尚未展現照顧保護受安置人之親職意願與能力,安置原因仍未消滅,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2號裁定可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A003F、A003M親職功能、意願尚待提升,家庭復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再酌以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可佐,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