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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F6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F6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理人為A003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稱於民國114年7-8月間,疑似遭法定代理人之男友性侵害,經評估法定代理人與其男友為同居關係,法定代理人難以適切保護受安置人,且家庭親屬資源薄弱,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於115年3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考量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5年3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質疑受安置人所述遭法定代理人之同居男友性侵之真實性之態度,影響受安置人之受照顧、保護情形,受安置人獲悉法定代理人展現質疑之態度時所產生之負面情緒,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等情,因認如未予繼續安置,實難有效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安全權益。此外,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基上,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