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B87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87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關 係 人 B87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由其法定代理人B795-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使負擔受安置人權利義務)。A003F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致電聲請人西屯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揚言攜受安置人一起自殺,該中心社工聯繫欲確認受安置人安全狀態及去向,A003F規避社工接觸並謊稱受安置人並未在身邊,且不願意透露自身所在地,故報警協尋受安置人及A003F。A003F單親監護照顧受安置人,非首次揚言殺子自殺,過往習以情緒勒索方式與受安置人生母A003M溝通,此次因積欠多筆房租於114年7月16日遭房東驅離,故受安置人及A003F無家可歸,於114年7月17日凌晨於公園及便利超商等地遊蕩且未進食飢餓,致使受安置人至派出所尋求員警協助提供食物。A003F工作收入不穩定且理財觀念不佳,導致受安置人常三餐不濟,且繳不出房租遭房東驅離後無住所,並於114年7月17日向社工揚言殺子自殺,聲請人家防中心社工於114年7月17日與A003F討論安全計畫未果,過程中A003F情緒不穩定,認為有能力自行照顧受安置人,不願意將受安置人交由A003M照顧以確保安全,且自身家屬皆不願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己於114年8月26日首次召開家庭協商照顧會議,邀請法定代理人A003F及A003M共同討論法定代理人尚需參與相關課程,並同時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F親職教養能力是否提升,等經濟穩定再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妥適性。另A003M已至法院聲請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當事人安置期間,聲請人多次關心受安置人面對法定代理人A003F之身心概況及是否進行親子會面一事,然受安置人對法定代理人A003F仍情緒反應及恐懼情緒,並拒絕與法定代理人A003F會面,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並提供法定代理人A003F家庭處遇及親職教養能力之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法定代理人之身心狀況、照顧能力及工作穩定度尚待評估,復無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因認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以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