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B87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876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87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共同監護。民國114年8月起B857M離家,A003F獨自照顧A003期間多次發生疏忽照顧情事,如未穩定施打預防針、多次讓A003僅著尿布外出、當A003在家中玩鐵槌、猫砂等不適當之物品,A003F僅喝斥未調整環境及3次讓A003與6歲的哥哥於社區遊蕩,經居民報警。另A003F以身體不適為由,將A003交予未滿12歲姊姊照顧,在處遇期間,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多次討論A003F照顧的合適性,A003F態度消極皆未能執行與聲請人討論的照顧計畫。114年10月10日晚間,A003F逕自去開車,讓A003獨自於車道徘徊,恰有汽車駛入車道,過程未見A003F有維護A003安全行為,使A003暴露於危險,事後聲請人再與A003F討論照顧安排,卻認對A003照顧行為未有不適;而A003M表示無力照顧,亦無法提出維護A003安全的方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先後緊急、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A003安置後,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計畫,A003F配合訪視,但對身體治療及家庭經濟等規劃尚不明確,後續仍需時間進行討論,親子會面部分,A003F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但仍缺乏行為引導能力,需親職教育課程提供相關討論,綜上所述,評估A003F親職教養能力及家庭功能不穩定,家庭仍處於變動中,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9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B857M離家,A003F獨自照顧A003期間多次發生疏忽照顧情事,並將A003交予未滿12歲姊姊照顧,使A003暴露於危險,A003F卻認對A003照顧行為未有不適,而A003M表示無力照顧,亦無法提出維護A003安全的方法。A003安置後,雖A003F配合訪視,但對身體治療及家庭經濟等規劃尚不明確,A003F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但仍缺乏行為引導能力,需親職教育課程提供相關討論,故為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等因素考量,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