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法定代理人 B638M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