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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B78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786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78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下同)115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年齡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114年8月25日因法定代理人A003M遭法定代理人A003F 施以暴力報警求助,警方到場後查獲多項毒品,並發現A003F及A003M於與受安置人A003同處空間內仍吸食毒品,A003F及A003M遂以毒品案件現行犯移送法院。因受安置人A003當時無人照顧,由聲請人協請A003外祖父及其同居人暫時照護至114年8月27日中午。114年8月26日A003M獲釋,A003F則仍收押禁見。於服務期間為降低A003M單獨照顧之風險,並避免兒童再次暴露於毒品環境中,聲請人與A003外祖父及其同居人、A003M及A003祖母等親屬多次討論兒童照顧計畫,降低A003M單獨照顧之風險,然因A003M與他人生活理念與作息不合,導致多名親屬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於114年9月11日進行緊急安置。訪視期間觀察A003M照顧技巧生疏、主動性不足,對兒童之日常起居多依賴他人協助,亦未提出未來具體照顧計畫。於安置期間A003M僅於訊息主動詢問是否可於隔日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然請A003M填寫相關申請文件時,並未積極配合,聲請人多次嘗試與A003M討論相關照顧規劃及安排,僅能回應尚在預備,且未能提供基本返家計畫,目前因A003F因毒品案尚在收押禁見中,雖有照顧意願,然仍有所受限。評估A003M未意識兒少基本權益之重要性及監護權人責任,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且穩定之照顧計畫,且親職能力匱乏無法適當養育,恐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發展需求,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減,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4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經濟能力及居住、戒治毒品情況是否穩定仍需追蹤,且尚未提升親職能力,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