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B55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55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A003M單獨監護,A003外祖母則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A003M遺棄於臺中市東區某民宅前,經聲請人與A003M聯繫,其表示自身與A003外祖母身心狀況已無法負荷照顧A003壓力,揚言倘若接回受安置人A003,必會傷害其生命安全,A003外祖母亦陳述自身亦無法照顧與維護A003之人身安全。經評估A003M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003適當養育照顧,A003僅為6歲兒童缺乏自保能力,A003M將其遺棄於街頭,恐危及A003之生命安全,且家中缺乏保護因子,故為維護A003最佳利益與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先後聲請裁定准許緊急、繼續安置A003於適當場所,並通知A003M。現A003M雖有接A003返家生活意願,A003外祖母亦承諾會協助照顧A003,然A003M尚未能配合處遇計畫提出穩定就診身心及就業相關資訊,對A003亦無法提出符合其身心特質的妥適照顧計畫,親子關係修復與照顧能力亦待後續處遇觀察,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需,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A003之安全及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A00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2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遭A003M遺棄,且A003M明白表示其與A003外祖母無法承受照顧A003壓力,若接回受安置人A003,將傷害其生命安全,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受安置人經延長安置後,A003M雖有接其回返家生活之意願,但A003M未能配合處遇計畫提出穩定就診身心及就業相關資訊,亦無法提出符合其身心特質的妥適照顧計畫,親子關係修復與照顧能力仍待後續處遇觀察,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需要,是為妥適照顧其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003,妥予保護及照顧。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