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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N8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男(代號:P7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N83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男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乙男),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受理通報稱甲男遭法定代理人丙女(下稱丙女)肢體管教成傷而開案迄今。於處遇期間,丙女屢因身心狀況不佳,致其生活、就業及親職照顧功能未能穩定,且多次於乙男未滿6歲前,將乙男與甲男留置在家而未有成人照顧,並曾使甲男、乙男目睹丙女自我傷害或與親密伴侶肢體衝突等情形,而未正視甲男、乙男之身心健康成長,亦影響甲男、乙男之就學權益及受照顧之品質,丙女之處遇配合度低,致使相關保護處遇及支持服務難以有效落實,丙女更於115年6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司法單位逮捕羈押,丙女雖將甲男、乙男託付予丙女之親密伴侶協助照顧,然該名替代照顧者於翌日即表示無法再協助照顧甲男、乙男。經評估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甲男、乙男妥適之照顧,為維護甲男、乙男之安全及避免持續暴露於高風險照顧環境中,聲請人業於115年6月23日依法緊急安置甲男、乙男。目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甲男、乙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社工家訪照片、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男、乙男現年僅10歲、6歲,渠等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法定代理人丙女無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上開受安置人,是為提供甲男、乙男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