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B12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12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本案家戶前因脆弱性議題自民國109年9月由聲請人提供脆弱家庭關懷服務至今,服務期間因A003之母A003M流落街頭,無法提供A003適當生活照顧,聲請人協助A003M安排A003於110年1月8日起接受全日居家托育照顧,因A003M未能有適當接回安排,同年8月3日轉為申請安置至今,惟A003M自114年3月離開太平區居所後即無法聯繫,聲請人通報警政協尋未果,迄今A003M僅6月曾主動致電聲請人告知居所地址,然聲請人派員至該址訪視未遇,寄至該址公文均被退回。A003申請安置期間,聲請人為推進處遇服務,每年均會召開團體決策會議邀請A003M參與以檢視處遇成效及討論服務計畫,然112年起A003M對相關會議均無參與,且自111年12月起迄今均未進行親子會面,使處遇計畫難以推進。111年5月9日A003M告知聲請人有出養A003之意願,卻未配合出養程序、失聯致A003出養無法繼續進行,且A003M於114年6月不明原因申請註銷A003健保卡,影響A003早療,聲請人多次致電或透過Line聯繫A003M討論此事,然A003M皆未接聽及已讀不回,顯未顧及A003權益。現A003M與聲請人簽訂的申請安置契約即將到期,然其失聯,不配合輔導處遇,且A003外祖母、舅舅等親屬皆表達無意願及能力照顧A003,故為提供A003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健全成長,聲請人於115年1月1日依兒童及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緊急安置適當場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A003M,惟現因安置原因仍未消滅,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為維護A003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提供B129必要之保護與輔導、出養,爰依同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A003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與A003M係受聲請人關懷服務之家庭,而A003M流落街頭,無法提供A003適當生活照顧,經聲請人協助A003M自110年1月8日起接受全日居家托育照顧,惟A003M未能有接回安排,同年8月3日轉為申請安置至今,A003M自114年3月離開太平區居所後即無法聯繫,經聲請人通報協尋未果及訪視未遇,聲請人邀請A003M參與檢視處遇成效及討論服務計畫,但其均未參與,亦未進行親子會面,處遇計畫難以進行,且未配合出養程序,致無法辦理出養,另其申請註銷A003之健保卡,影響A003就醫權益,加以A003之外祖母、舅舅等親屬皆無意願及能力照顧A003等因素,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