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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B6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乙男(代號:B642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七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由法定代理人乙男(下稱乙男)監護扶養。然乙男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突然精神不穩定,大喊要自殺,於警局向警方要求對其開槍,交談時答非所問、胡言亂語,坦言其吸食毒品,而無法對焦討論甲女之照顧安排,同住親屬亦無法給予具體照顧協助,且無法確保可於乙男有危害甲女行為時提供適切之保護。為維護甲女之權益,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並通知乙男,嗣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目前乙男尚無法理解自身行為對甲女造成之影響,評估乙男整體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亦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者,則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甲女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女現年僅3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乙男無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女,是為提供甲女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甲女,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