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B52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52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理人為A003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之父A003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10年8月12日離婚並協議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受安置人權利義務)。緣法定代理人單親扶養受安置人,家庭經濟困窘、無固定居所。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20日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受安置人隨法定代理人入監,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評估案法定代理人因案入獄,父親A003F行蹤不明,法定代理人與其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無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故接受法定代理人申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自108年7月5目寄養安置迄今,共計6年6個月。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情感連結程度低,對親子關係之建立與維繫動機不足,111年親子假期間發生責打情事,由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法定代理人於112年至113年拒絕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114年底未主動申請115年委託安置,疏於保護形同遺棄,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無法負擔照顧責任,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的基本照顧。故聲請人於115年1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安置人。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負起保護受安置人之責,又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5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情形,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因認如未予繼續安置,實難有效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安全權益。此外,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基上,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