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B71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16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共 同法定代理人 B71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A003及A00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本案法定代理人涉案羈押中,受安置人A003及A006於民國112年3月由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及A003C代為照顧,本中心於112年5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後立即啟動調查。受安置人A006邇來出現不明瘀傷,並於受傷後向學校連續請假3日,聲請人經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約訪後,其旋即表示當下欲將受安置人A003及A006帶至北部後無法取得聯繋,疑有規避或阻礙調查行為,且針對受安置人A003及A006臉部與軀幹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評估受安置人A003及A006返家後主要照顧者無法保障安全。

(三)112年5月14日受安置人A003及A006返回學校就讀後,經校訪確認受安置人Bl61右臉大面積外傷、腰間及軀幹輕微瘀傷。

受安置人A003則雙眼皮、軀幹等輕微瘀傷及左臀大面積瘀傷。經訪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對於受安置人A003、A006傷勢解釋為過敏所致、其他瘀傷不詳原因造成,無法提出合理解釋,A003C 則坦言於受安置人A003及A006不遵守規矩時,曾以鋁棒、紙捲及拖鞋毆打其頭部及軀幹。於適當處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評估受安置人A003及A006處於不利教養環境,而A003F與A003M皆因毒品案件分別於臺灣與泰國羈押與服刑中,目前與案親屬聯繫皆表示無法負擔受安置人A003及A006之照顧。

(四)综上所述,聲請人評估A003F及A003M身陷囹圄,無法行使照顧之責,替代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且案親屬皆表示無能力負擔兒少之管教責任,故聲請人認以延長安置為宜,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及A006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77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