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安置人 A00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A00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00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受安置人於民國114年2月自述遭手足性猥褻,法定代理人討論居住安全,但於執行追蹤安全計畫期間,遭持續有家庭暴力、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又法定代理人A003M有身心症狀,於114年4月9日、10日無故帶受安置人離家出走,致使受安置人無法就學。綜上,因認為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法定代理人難以評估其個案保護安全之能力,乃於114年4月10日將受安置人予以安置於適當處所,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且經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上開延長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護字第329號、第513號民事裁定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目前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