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1號原 告 捷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卓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6萬548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1萬69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萬01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萬3797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自起訴後即115年1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1月起按月給付被告6,838元,至被告解除原告第一銀行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止,而依保證書修改通知書所載保證期間至115年3月30日止,則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3969元【計算式:6,838元×(4月+30/31)=33,969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單號00000000),及給付被告用印之質權消滅通知書,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該項聲明目的在取回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存單,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受利益即應以定期存款存單金額為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6萬7721元;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其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6萬5487元(計算式:8,433,797元+33,969元+1,267,721元+130,000元=9,865,4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90,122元) 1 利息 8,390,122元 114年11月25日 115年1月1日 (38/365) 5% 43,674.61元 小計 43,674.61元 合計 8,433,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