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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1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被 告 黃郁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就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57,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8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4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6所列第3順位抵押權人被告黃郁凱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041,98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倘本案經原告獲勝訴判決後,上開剔除之分配金額2,041,981元將由普通債權人依分配不足額比例受償之,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857,004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004元,應徵裁判費11,380元,本院前於115年5月2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41,981元,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5,485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3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