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18號原 告 史承鋐被 告 徐池玉妹
徐承希
廖麗鈴李森林
施碧霞陳耀東劉紫瑄蕭愛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69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各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5公尺寬之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用。
(二)就確認通行權部分,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40元,面積89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693元(計算式:3,840元×89平方公尺×4%×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通行被告土地,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
編號 被 告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1 劉紫瑄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蕭愛璉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徐池玉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6 徐承希 2分之1 7 廖麗鈴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李森林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施碧霞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陳耀東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