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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張育婕被 告 藝鼎鐵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宸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42,9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藝鼎鐵件有限公司(下稱藝鼎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417,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3日止之違約金25,000元部分(計算式:5,000元×5月),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42,921元(計算式:3,417,921元+1,500,000元+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9,06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