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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0號原 告 賴經緯被 告 陳宥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後段請求已到期租金120,000元部分,應與前開遷讓房屋部分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15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部分,應自115年1月1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0日止,此部分賠償金應為125,000元【計算式:30,000×(4+5/30)=125,000】。基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571,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700元(計算式:571,700+120,000+125,000=816,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