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1號原 告 方欣被 告 林裕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萬9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萬6800元、39萬61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29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900元(計算式:78萬2900元+19萬8000元=98萬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