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4號原 告 林千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林榮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被 告 何孟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3萬3,6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5,57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林小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林小玉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林小玉3萬5,000元,及各期到期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萬元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不併算其價額。基上,系爭房屋核定價額為1,137萬3,67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3萬3,676元(計算式:1,137萬3,676元+56萬元=1,193萬3,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5,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建材及相近之建造年限、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9萬6,51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838萬元÷面積195.30平方公尺=19萬6,5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92.92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78.55平方公尺+陽台14.37平方公尺=192.9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791萬2,253元(計算式:192.92平方公尺×19萬6,518元=3,791萬2,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137萬3,676元(計算式:3,791萬2,253元×3/10=1,137萬3,6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